工作地點變動,我該何去何從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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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一回顧
王某于2014年進入北京市一家房地產(chǎn)經(jīng)紀公司工作,任職銷售員。該公司總部設在市中心,另在郊區(qū)有兩個銷售部。
王某進入公司后一直在總部工作。2015年,公司通知王某,由于第一銷售部剛接到某大型小區(qū)的房屋銷售任務,急需增補銷售員,決定調王某到該銷售部工作。王某認為自己一直在總部工作,現(xiàn)在調到分部,屬于變更工作崗位,自己有權不同意,向人力資源部門提出了異議。公司則認為,調動王某純屬公司內部合理的人員調動,完全合理合法。河間人才網(wǎng)www.gmei66.cn
本案焦點
公司和員工誰更有理?
專業(yè)分析
@HR李:王某對調到分部銷售部工作屬于變更工作崗位的理解是錯誤的。王某的工作崗位就是銷售員,工作崗位并未發(fā)生變化;另外,工作地點的變化是否屬于變更勞動合同,要看公司與員工在當時的勞動合同中是如何約定工作地點的。如果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總部,則公司將王某調到分部工作,屬于變更勞動合同,需要與王某協(xié)商一致。如果僅約定北京市,這樣的調動屬于公司管理制度的范疇,公司是有此權利的。
@HR吳: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應該明確工作地點。如果需要變更工作地點,要與員工協(xié)商一致。在本案例中,雖然王某的具體工作地點發(fā)生了變化,但我認為這樣的調動僅屬于工作地點的變動,而不屬于勞動合同的變更。公司對王某的調動是從市中心調到郊區(qū),仍是限于同一個城市。在一般情況下,我認為這種變動不必征得王某的同意,除非當時在勞動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的禁止規(guī)定。不過公司將王某調到分部,畢竟或多或少會給王某的生活帶來不便,公司可以考慮提供一些交通、生活補貼,更有利于解決問題。
案例二回顧
楊先生是某保險公司北京區(qū)域的負責人,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。合同約定,楊先生的工作地點為北京。2015年2月28日,該保險公司提前向楊先生發(fā)出勞動合同續(xù)訂通知。在辦理勞動合同續(xù)訂手續(xù)時,楊先生獲悉,其新的工作地點為天津,職位為天津區(qū)域負責人。楊先生提出,其家人都在北京,孩子還在上中學,因此希望工作地點還在北京。但是公司提出,天津的市場急需楊先生這種拓展型人才,希望楊先生理解公司的安排;并且,考慮到楊先生實際情況,公司除了為楊先生提供在天津的住所外,每月為楊先生增加交通補貼以及京外工作補貼5000元。
楊先生仍然不同意。由于雙方僵持不下,公司決定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。但是,在終止合同給不給經(jīng)濟補償金這一問題上,雙方又產(chǎn)生了分歧。楊先生認為,公司續(xù)訂的合同,工作地點變遠,構成了降低勞動合同的條件,應當支付補償金。但是公司認為,工作地點雖然遠了,但是公司提供了相應的交通補貼,并且職位和工資都沒有下降,不屬于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。河間人才網(wǎng)www.gmei66.cn
本案焦點
工作地點變化是否構成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?
專業(yè)分析
法律依據(jù) 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4條第一項規(guī)定:勞動合同期滿的,勞動合同終止。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6條第5項進一步規(guī)定: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續(xù)訂勞動合同,勞動者不同意續(xù)訂的情形外,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(guī)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
根據(jù)上述規(guī)定,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,用人單位提出續(xù)訂勞動合同的,如果是“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”,勞動者不接受的,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,可以不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;如果是“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”,勞動者拒絕的,用人單位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,應當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
糾紛難點
現(xiàn)在的問題是如何判定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維持、提高或降低?由于法律條款的原則性太強,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,且沒有客觀恒定的判斷標準,導致在實踐中當出現(xiàn)是“維持”還是“降低”的有關爭議時,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(zhí)一詞,而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也是莫衷一是。
判斷原則
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比較分析:第一,勞動者正常履行勞動義務時,勞動報酬的標準是否降低;第二,是否增加了勞動者應履行的義務;第三,是否減少了勞動者的權利或權益;第四,是否對勞動者作出了更加嚴苛的約束性規(guī)定。如果用人單位續(xù)訂勞動合同時,增加了勞動者的義務,或者減少了勞動者的權益,就應當認定為“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”。
全面性原則。勞動合同約定條件有很多,比如勞動報酬、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、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、社會保險、勞動保護、勞動條件和職業(yè)危害防護等。如果用人單位只是單純“維持”或降低某一個或幾個勞動合同條件,判斷起來就比較容易;如果續(xù)訂的勞動合同,有些條件“提高”了,有些條件降低了,應當如何認定?鑒于勞動合同約定的整體性,因此,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(fā),當有些條件“降低”,有些條件“提高”時,仍然應認定為“降低”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。
合理性原則
本案中,保險公司與楊先生的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北京,期滿續(xù)訂合同時,雖然其他的約定內容都沒有發(fā)生實質變化,并且保險公司還提高了楊先生的工資待遇,但是,由于新的工作地點增加了楊先生工作與生活上的不便,應當認定為“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”情形。這種情況下,保險公司終止勞動合同,應當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
當然,如果保險公司為楊先生提供的工作仍然在北京市內,但是離家比原上班地點只是遠了一站路,這時又該如何判斷?在實踐中就需要從合理性上來把握。如果沒有太多地增加員工的交通成本和時間成本,就不能草率地認定為“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”。河間人才網(wǎng)www.gmei66.cn